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包括需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无须和免办规定、认证的申请程序、考核规定、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以及后续监督管理措施。
一、 适用范围
1.涵盖的商品范围
我国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凡列入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已陆续发布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自2003年5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厂、进口、销售。
2.无须办理和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规定
(1)符合以下条件的,无须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①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物品。
②香港、澳门特区政府驻内地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用的物品。
③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④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⑤其他依法无须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无须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也不需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2)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①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②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③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④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⑤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⑥暂时进口,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⑦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⑧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⑨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符合上述免予办理强制性认证条件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生产厂商、进口商、销售商或其代理人可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书、证明符合免办条件的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经批准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3.《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
在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同一个H.S编码项下的产品并非都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范围。例如:
(1)对于电气电子产品,除电信终端、电焊机、出租车计价器、电子秤外,适用范围仅限于直接或间接连接到36V以上(有效值,大于36V)供电电源的产品。
(2)电风扇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商品,但不单独使用、仅作设备配件使用的风扇以及仅作为工业用途、一般人员无法触及的通风机则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因此,报检员在办理报检手续时,要了解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适用范围问题,对于在范围内的,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认证证书或免办证明;对于不在适用范围内的,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无须提供认证证书。对于企业申报不在适用范围内的货物,检验检疫机构将在货物通关后进行核查,发现货物属于认证范围内的,将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企业存在不如实申报行为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具体内容还可查询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官方网站或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网。

二、 主管机构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三、 认证申请程序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1.申请材料
(1)认证申请书。
(2)技术文件。
(3)样品。
(4)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5)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6)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2.受理、审核与发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申请的90日内,作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 后续监管
1.证书管理
(1)认证证书及标志的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指定认证机构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
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可以注销、责令停止使用和撤销认证证书。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2)有效期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3)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①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②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
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③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
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④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
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4)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①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②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③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④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5)暂停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①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②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③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④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6)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①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②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③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④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2.其他监管
(1)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2)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3)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4)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履行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5)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