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通放行的定义
“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出境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括进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入境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出境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的放行方式。
2.实施直通放行的企业需满足的条件
(1)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两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2)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
(3)企业年进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
(4)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 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5)出口企业同时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
3.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的申请
符合条件的进出口企业可申请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填写直通放行申请书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性材料,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直通放行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

4.出口直通放行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1)散装货物。
(2)出口援外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
(3)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的。
(4)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5)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
出境货物选择直通放行方式的,企业在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时应申请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报检单上注明“直通放行”字样。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货物集装箱加施封识后,直接签发通关单,在通关单备注栏注明出境口岸、集装箱号、封识号,同时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到达口岸的直通放行货物实施随机查验,发现封识丢失、损坏、封识号有误或箱体破损等异常情况,要进一步核查,并将情况及时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需更改通关单的,报检人应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更改手续并领取新的通关单,同时交还原通关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地领取更改后的通关单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更改后的电子放行信息发放通关单,并收回原通关单。
5.进口直通放行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
(2)来自非疫区(含动植物疫区和传染病疫区)。
(3)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的地。
(4)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
口岸报关直通放行的入境货物,报检人在口岸向检验检疫机构申领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单),货物通关后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的同时,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以及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将检验检疫信息反馈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目的地报关直通放行的入境货物,报检人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三联单)。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的同时,将通关单电子数据、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直通放行的入境货物需要实施检疫且无原封识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集装箱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包括电子锁等),并将加施封识的信息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人应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启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卸货。
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或技术处理方法的,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实施销毁或作退货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