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文件
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信用证则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开证行和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均应受信用证的约束,但这些银行当事人与贸易合同无关,故不受合同的约束。
对此,《UCP600》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明确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二)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的保证。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UCP600》第七条“开证行责任”明确规定:“a.只要规定的单证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规定;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证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
(三)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证业务
《UCP600》第五条“单证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证,而不是单证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在信用证条件下,银行实行所谓“严格符合的原则",即受益人提交的单证要做到“单、证一致”,单证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证之间表面上一致。
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证,但这种审核,只是以确定单证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为原则,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证付款。
《UCP600》第三十四条“单证有效性的免责"明确规定:“银行对任何单证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证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证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UCP600》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这些条款确立了单证一致性的新标准: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还明确了审核单证的依据是信用证、单证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并不局限于第645号出版物的ISBP)。由于不少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单证之间的内容不完全一样,甚至格式的不同也被提出不符,因此《UCP600》明确说明:并不要求单证内容与信用证的规定或其他单证完全同一,只要不相矛盾即可。
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时收到货款,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单证成为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银行只认单证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对于货物的品质、包装是否完好,数(重)量是否完整等,不负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