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1)《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适用性的规定
《海商法》规定,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规定和关于船舶绕航的规定,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即出租人必须履行这两项义务,不得通过与承租人另行达成协议予以变更。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除了关于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和船舶绕航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文予以变更。
(2)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
航次租船合同一般都规定了岀租人具有签发提单的义务。对于这种提单的效力,《海商法》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条款。当提单持有人就是承租人时,则该提单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性质,但它仍具有出租人接受其上载明的货物或将其装船的证明,以及据以交付货物的性质,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依租船合同确定。
(3)出租人提供约定船舶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并致使承租人遭受货物灭失或损坏或额外支付各种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时,不论承租人是否行使了前项规定中赋予其拒绝接受船舶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承租人均可向出租人索赔损失。
(4)出租人在受载期内提供船舶的义务
《海商法》规定,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内未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岀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5)装卸时间、滞期费和速遣费的规定
《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许可装卸时间及其表示办法、滞期费和速遣费未作具体规定,而任由双方在租船合同中另行约定。
(6)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转租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无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就可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7)承租人供货装船的义务
《海商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合同中规定的货物品名提供装船货物。承租人提供合同规定外的货物,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如果货物的更换将致使出租人的运输成本或费用开支增加,或者可能给船舶货舱及装卸设备造成损失等,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承租人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而不论出租人是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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