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稽查的实施

(一)稽查准备

(1)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订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2)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通知书》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①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②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③情况特殊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海关径行稽查的,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二)稽查实施

(1)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具体而言,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①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③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工作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2)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①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②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海关工作人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查记录》,并由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

③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海关工作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④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海关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时,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录13-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经海关关长批准,并加盖海关印章。

(3)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4)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实施暂时封存和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封存时,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封存通知书》和加贴海关专用封志。海关工作人员和被稽查人对封存物清点后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封存通知书》所附清单上签字(盖章)。

海关对封存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货物,经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封存通知书》(通知被稽查人。(5)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6)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海关需要异地查阅、复制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簿单证调审单》,由双方清点、核对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字、盖章。

海关工作人员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被稽查人应当在复制的账簿、单证上签字、盖章。

(7)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稽查报告和稽查结论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意见。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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