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保险同其他财产险业务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货物运输保险既涉及货物运输的特性,又涉及海洋、内河、公路、铁路、航空等不同方式和运输工具,同时也涉及不同运输区域的天文地理。总而言之,货物运输保险有以下八个特点。
一、被保险人的多变性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大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在变化的。这是因为,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运输过程中的商品,商品由卖方运送到买方,有时甚至已经运送的货物还会经过多次转卖,随着货主的变更,被保险人也发生变更,往往最终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不是保险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而是保单合法持有人(PolicyHolder)。
二、保险利益的转移性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12条)。运输中的货物通常为国内贸易或国际贸易的商品,买卖双方对于货物的保险利益是随着物权的转移和风险的交割而换位和转移的。
三、保险标的的流动性
货物运输保险所承保的标的,通常是具有商品性质的动产。为了实现其位移的目的,保险地址是不固定的,它处于不断的流动之中。这与有固定地址的企财险、家财险及工程险等是不同的。
四、承保风险的广泛性
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风险,从范围上看,既有海上风险,又有陆上风险和空中风险;从风险的种类上看,既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客观风险,又有外来干涉原因引起的主观风险;从形式上看,既有海陆空运输中的动态风险,又有途中仓储期间的静态风险。因此,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明显的广泛性。
五、承保价值的定值性
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一般采用定值保险,这是由保险货物的流动性所决定的。因为大多数情况下,货物越接近其目的地,它的价值就越高。为了解决货物在各个不同地点可能出现的价格差异问题,货物的保险金额可由保险双方按约定的保险价值来确定。当发生损失时,不再考虑出险时货物的市场价格,而根据约定价值按货物的损失程度计算赔款。
六、保险合同的可转让性
既然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贸易货物为保险标的的,那么,伴随货物的买卖转让及风险交割,保险利益实现了转移,保险合同也自然从卖方转向买方。与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不同的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合同通常随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转移而转移,无须通知保险人,也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可以用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例如,在以CIF为条件的买卖合同中,一般做法是卖方在保单上背书,当卖方的风险转移给买方时(货物越过船舷时),保险利益即从卖方转给了买方,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一同转移给了买方。
七、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这一规定,货运保险合同生效必须满足下述两个基本要件:
(1)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
(2)该利益可能由于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而遭受损失。
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保险标的已经灭失,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坏和灭失,保险人均无须赔付。
但是,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决定了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不知道货物的实际情况,因此,在货运险中通常采用“不论灭失与否条款”,作为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根据“不论灭失与否条款”的规定,投保人事先不知情,也没有任何隐瞒,即使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保险标的已经灭失,事后发现承保风险造成保险标的灭失,保险人同样应该给予赔偿。
八、合同解除的严格性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法律一般都采取任意性规定的办法。《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
得解除合同。
但是对于货物运输保险,由于它属于航次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28条都作了规定,即: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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