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4月建立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将班轮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法律问题列人了议事日程。20世纪70年代初,贸发会议秘书处组织专家编写了题为“提单”的报告,对《海牙规则》的提单及其条款做了剖析,并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在1971年第二届会议上研究上述报告后做出两项决定:第一,应对《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进行修改,必要时也可制定一项新的国际公约;第二,在审议修改上述的规则时,应清除其含混不明确之处,同时建立船、货双方均等地分摊货运风险的运输责任制度。由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与国际贸易法规密切相关,按当时的分工,修改的规则或制定一项新的国际公约的任务移交给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UNCITRAL),即在贸发会议的合作下由UNCITRAL建立航运立法工作组进行审议和草拟新的国际公约工作。贸易法律委员会经过四年艰苦工作,于1976年5月草拟了《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草案提交于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外交会议审议通过,正式定名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CarriageofGoodsbySea,1978)。由于公约在汉堡制定,所以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Rules)。《汉堡规则》于1992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
《汉堡规则》共分7个部分34条条文,是一部完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在船货双方走向均衡的承担风险方面,它根本性地修改了《海牙规则h《汉堡规则》除了保留《维斯比规则》的个性内容外,还在许多方面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
(一) 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
《汉堡规则》以完全过失责任制为基础来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它实际上删去了争议最大的航行过失免责条款及其他列明的免责条款,并以下列规定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
《汉堡规则》规定:“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外交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书说明,根据本公约,承运人的责任以推定疏忽的原则为基础,即通常由承运人负举例之责。
(二) 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即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也就是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
起到交付货物时止,从装船至卸船改为从港口到港口,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三) 设立了承运人延迟交付货物的责任制度
《汉堡规则》设立了承运人对延迟交付货物应承担责任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协议明确规定的时间内,或虽无这项协议,但未能在对—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货,即为延迟交付。如果延迟交付达到60天,即可视为货物已经灭失,货主可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四) 提高了承运人赔楼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没有改变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仅将每件货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835SDR或者每公斤2.5SDR,以其高者为准。因此,与《维斯比规则》相比,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了25%。
(五) 明确了保函的法律效力问题
《汉堡规则》提出并明确了有关保函的法律效力问题,并规定:“托运人出具的保证向承运人赔偿的保函或协议,只对托运人有效,而对包括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与此同时还规定,如果承运人有意欺诈,则该保函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而且承运人也不再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上述规定意义重大。第一,保函得到合法化,而目前在不少国家例如美国,保函是不合法的;第二,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欺诈行为可能是托运人的原因所致,但承运人仍须负全部责任,即他对收货人负责赔偿以后无法向托运人追偿。这种规定使承运人在接受保函时要谨慎处理,起到抑制使用保函的作用。
(六) 对舱面货的规定
《汉堡规则》并不将舱面货排除在货物之外,而且明确规定,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或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装货,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因装在舱面上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 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
如果承运人将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实际承运人(actualcarrier)办理时,承运人仍须按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这些责任范围内,他们连带责任。
(八) 延长了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的特点是:第一,将时效从一年扩展为两年;第二,被要求赔偿的人,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并可再次声明延长。这一规定使债务人有权声明延长时效,与《维斯比规则》规定的协议延长时效相比,虽无实质性差别,但体现了更为灵活的办法。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提供了充分时间。
(九)规定了管辖权问题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而提单上一般都订有在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对托运人、收货人、显然是不利的。《汉堡规则》第21条管辖权条款规定,原告可以选择管辖法院,但该法院必须在下列范围内选定:被告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或分支机构订立的;装货港或卸货港;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该条同时又规定,扣押船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但经承运人请求,原告仍应选择上述法院之一提起诉讼。按照本条规定,提单上的管辖条款至多只能作为一项可供选择的法院而不是唯一的法院的条款。
《汉堡规则》第22条仲裁条款对仲裁地点也规定了申诉人选择的权利。(十)公约适用范围
《汉堡规则》除保留原有规定的缔约国内签发的提单和提单上载有适用《汉堡规则》条款时适用外,还加列了以下适用范围: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位于缔约国内;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或指定的备选卸货港位于缔约国内。
这样只要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缔约国内均应适用《汉堡规则》,也就是说,缔约国的进出口贸易海运都要适用《汉堡规则》0(十一)允许使用其他单证
《汉堡规则》第18条规定,如果承运人签发除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用以证明收到交运的货物,这种单证就是订立海上合同和由承运人接受该单证上载明货物的初步证据。这是适应现代科学电子技术的发展和有些航线海运开始使用海运单(seawaybill)的情况而制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