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是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商检法》、《动植物检疫法》、《卫生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程序。从监管的对象划分,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可分为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和对进出口企业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是通过检疫审批、产品备案、登记备案、监管备案、质量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等行政管理手段,推动和组织有关部门对进出口商品按规定要求进行检验检疫。

对进出口企业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主要包括注册登记、行政审批、卫生备案和分类管理等内容。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包括需申请备案的产品范围、主管机构、登记注册(备案)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1  适用范围

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2  主管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3  登记注册(备案)

(1)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2)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3)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4)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
(5)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6)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①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出国家或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分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照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②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③隐瞒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④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⑤备案饲养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⑥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
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⑦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4  监管管理


1.进口肉类产品

(1)检疫要求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订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2)预检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地区进行进口肉类产品预检。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开展预检工作,合格后另外加施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查验该证书。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3)检疫审批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4)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现场检验检疫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进口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进口肉类产品的现场检验检疫要求如下:
①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②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集装箱号码和铅封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
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号、生产日期、包装、唛头、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证书编号、标志或者封识等信息;
③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④预包装肉类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⑤对鲜冻肉类产品还应当检查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以及肉
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
②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③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
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地点存放。
(6)检验监测(施检阶段)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①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②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退回或者
销毁处理。
a.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b.无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c.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
d.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7)中转预检
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产品,在中国香港或者澳门特区卸离原运输船只并经港澳陆路运输到内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门码头卸载后到其他港区装船运往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预检。未经预检或者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8)问题召回
进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2.出口肉类产品


出口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1)检验检疫要求
①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②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③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④输入国家或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⑤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2)备案养殖场的监管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疫病、农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产品。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3)生产企业的监管管理
①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②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③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④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检验合格
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⑤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⑥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4)产品的监督管理
①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②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地区。
③出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④发货人应当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货物相符,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⑤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⑥出口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出口肉类产品入库。
(5)出口冷冻肉类产品有效期
出口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的野生动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问题报告
出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3.过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


运输肉类产品过境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地区出具的证书,在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过境肉类产品出口。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派官方兽医或者其他检验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口口岸。过境肉类产品运抵进口口岸时,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运输工具、装载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
装载过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出口口岸时,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认货物原集装箱、原铅封未被改变。
过境肉类产品过境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过境肉类产品在境内改换包装,按照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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