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为国际铁路运输,则适用《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本协定自1951年11月1日起生效;我国于1954年1月正式参加了此协定)。有如下情况值得货物保险人在追偿的时候注意。
(一)针对賠偿请求
发货人和收货人有权根据运送合同提出赔偿请求。针对赔偿请求,应附有相应根据并注明款额,以书面方式由发货人向发送站、收货人向到达站提出。
(二) 索賠时效
向铁路索赔,可在9个月内提出。但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要求应在2个月内提出。索赔时效期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1.关于货物毁损或部分灭失以及运到逾期的赔偿,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
2.关于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按规定的货物运到期限期满后30天起计算。
(三) 铁路处理方式
铁路自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必须在180天内审查这项请求,并答复请求人,在全部或部分承认赔偿请求时,支付应付的款额。部分或全部拒赔时,须说明其理由,并同时退还赔偿请求书上所附的文件。
(4)赔偿金额
1.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赔偿额(根据第24条的规定)。
A.此项赔偿额应按外国售货者账单所列的价格,或按此项账单摘录中所列的价格
计算。
如不能按上述办法确定全部或部分的货物价格时,则货物的价格应由国家鉴定机关
确定。
当声明价格的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按声明价格,或相当于货物灭失部分的声明价格的款额给予赔偿。
未声明价格的家庭用品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按每公斤2.7卢布赔偿。
B.除本条人款规定的赔偿外,灭失货物或灭失部分货物的运送费用、海关税和因运送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未算入货物价格时,均应予偿还。
同运送合同无关的费用和损失不应赔偿。
2.货物损毁的赔偿额(第25条规定)。
A.货物损毁时,铁路应支付相当于货物价格减低额的款额,不赔偿其他损失。
这项款项按第24条A及B项规定办法确定。
B.声明价格的货物损毁时,铁路应按相当于货物由于损毁而减低价格的百分数,支付声明价格的部分赔款。
C.本条A及B项规定的赔偿额不应超过下列款额:
a.如因损毁及致全批货物减低价格时,不应超过全部灭失赔偿额。
b.如因损毁仅使该批货物的一部分减低价格时,不应超过减低价格部分的灭失的赔
偿额
另外,我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办法》于1993年10月1日施行,凡进出口货物办理保价运输后在国内段运输中发生有关损失时,可按国内有关保价运输的规定办理索赔。
(五)关于诉讼
凡有权向铁路索赔的人,即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起诉讼。
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铁路提出赔偿要求后,铁路未在规定的期限(即180天)内答复并赔偿,或在规定期限已将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一事通知索赔人,方可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时效同索赔时效,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所在国家适当法院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