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也适用该规则。

其中,承运人的免责条款与《海商法》差别较大,需特别注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8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1.不可抗力。

2.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3.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4.包装不符合要求。

5.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

6.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本规则第18、19条规定。

7.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8.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9.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10.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上述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差异很大,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集中在不可抗力、托运人过错等事由,并不包括承运人“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等事由。实践中,一些国内水路运输的承运人在因“驾驶或者管理船舶”过失、火灾等造成货主损失后,主张自己享有《海商法》规定的免责权利。对此,货物保险人在进行追偿时要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反驳对方的理由,并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与《海商法》相同的项目也很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

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2001)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与海上货物运输规定的一年时效相同。另外,前述批复还规定:向港口经营人进行索赔的有效期为从收到港口编制的货运记录次日起时效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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