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掌管货物期间对货物灭失、损害和延迟交付进行赔偿的最高限额。对于限额规定有两种形式,一是单一赔偿标准,即只规定单位重量(毛重每千克)货物或每一货损单位(每件或每一基本运输单元)的赔偿限额;另一种是双重赔偿标准,即同时规定单位重量货物和每一货损单位的赔偿限额。
目前航空运输在《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中、公路运输在《国际公路货运公约》中、铁路运输在《国际铁路货运公约》中以及海运在《海牙规则》中均采用单一赔偿标准,而海运在《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则采用双重赔偿标准。国际多式联运在《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中采用的是单一赔偿标准与双重赔偿标准相结合的方式。

(一)对灭失、损坏的货物赔偿责任限额
1.多式联运业务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
如果多式联运业务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如海(水)空联运、海(水)公联运或海(水)铁联运,则采用双重赔偿标准,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每一件或每一货损单位的赔偿限额为920个特别提存权(SDR)或毛重每千克2.75 SDR,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2.多式联运业务不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
如果多式联运业务不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公铁联运、公空联运、铁空联运,则采用单一赔偿标准,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限额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千克不得超过
8.33 SDR计算。
(二)对延迟交付的货物赔偿责任限额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延迟交货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延误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应付运费的总额。在货物灭失、损坏与延迟交付同时发生时,赔偿总额以货物全部灭失时应负的责任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