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承运人交付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时,收货人有义务将这种灭失或损坏的情况通知承运人。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天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天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上述规定。但是,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须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提交书面通知。
这种书面通知的效力表现为,如果收货人不按上述规定提交通知,事后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时.其举证责任就会加重,而且如果收货人不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在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就已经存在,那么承运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就可免责。
当承运人延迟交付货物而对收货人造成经济损失时,收货人应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60天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延迟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