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多式联运公约》尚未生效,UNCTAD航运委员会根据1986年11月第60号决议,指示秘书处与权威的官方机构和国际组织紧密合作,以《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现有的单证为基础,研究起草了《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并于1992年1月1日生效。《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1多式联运単证


《规则》规定,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规则》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赔偿责任。


《规则》总体上釆用推定过失责任制。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对货物延退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声明,并被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但对于水上运输区段,虽未明确指出,但实际上仍采用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规则》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海上或内河运输中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等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除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而造成。但是,只要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船舶不适航造成的,多式联运经营人需证明他已经谨慎处理使船舶在航次开始时适航;否则即丧失免责的权利。


至于责任限额,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某一特定区段,则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强制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如同对这一特定区段订有单独的运输合同一样.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应当按照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的规定计算。


如果不能确定货物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规则》参照《多式联运公约》的模式,设立了包括水运和不包括水运的赔偿限额。《规则》规定,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前,已由托运人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在单证上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不得超过每件或每单位666.67个特别提款权,或者按毛重每千克2个特别提款权,并以高者为准。如果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不涉及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千克8.33个特别提款权为限。


3诉讼时效


除另有明确协议外,除非在9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被解除按《规则》规定的赔偿责任,时限从货物交付之日或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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