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承运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问:在我司出具的记名提单项下,发生无单放货,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如果对方在法院提起诉讼,因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为美国或中国,因此将会适用美国法或中国法,我们想请教一下两国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否会有区别?

答:对于在记名提单项下是否可以无单放货,各国在法律规定及法院认定上确实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本案涉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对于最终的结果至关重要。

第一,你司提单第2条虽然规定该提单下产生的争议由中国法院管辖,但如果对方是在美国起诉,这种提单管辖权条款就可能不被美国法院认可。如果该纠纷由美国法院审理,必然适用美国法作为准据法。根据《美国联邦提单法》(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该法的规定不影响《美国联邦提单法》的适用)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承运人必须根据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要求交付提单下的货物。因此,在美国,如果是提单记名收货人,那么这种提单实际上相当于海运单,承运人有权在未提交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向提单记名人交付货物。所以,你司作为承运人,在确认了收货人的身份后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应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但是,你司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703条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在货物已抵达提单中指定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前,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可以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因此,如

果本案托运人根据该条规定行使了这一指示权,你司仍将货物交付给了提单中记名的收货人,你司将会被法院判决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如果对方是在中国法院起诉,你司提单第27条的美国条款,即所谓的地区条款,通常会被认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因此,如本案涉及进出美国港口的运输时,对于该运输就应当适用美国法律。同时,我注意到你司提单第4条还有关于《海牙规则》适用的规定,但《海牙规则》并未对记名提单作出规定,因此,有关记名提单的纠纷不应适用《海牙规则》。如果对方考虑到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以及我国法院目前对于记名提单下仍需凭提单放货的较为一致的共识,很可能会试图主张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其理由可能包括:1.美国条款是因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于进出美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强制适用,为避免提单无效而被迫加人提单中的,只有案件在美国法院审理时,才应适用美国法;2.如主张提单中有关适用美国法的规定,其结果可能会导致与我国《海商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因此,法律适用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考虑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适用过美国法,故本案对方的主张应该是站不住脚的,但是不能排除不同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

第三,你司还应当注意,向你司主张权利的提单持有人究竟是托运人,还是托运人与收货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是托运人,其因未收到货款或与收货人之间存在贸易纠纷而向你司主张提单权利,那么,应该说在诉讼主体上是适格的,即其有权对你司提起诉讼。至于法院是否会判其胜诉,判决你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则有待法院对前述所析法律的适用。但如果是托运人之外的提单持有人,无论根据美国法还是我国《海商法》,记名提单都是不可转让的,因此,该提单持有人并非合法的权利人,并不具有诉权,无权向你司主张提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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