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主要国际公约是《华沙国际航空运输统一规章公约》,即《华沙公约》、1955年在海牙制定的《修订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即海牙议定书)J999年在蒙特利尔制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我国于1975年加入了《华沙公约》及其《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
《华沙公约》应该说是过去适用面最广的公约,但其制定后经过数次修改补充,整个体系已经呈现严重的混乱状态。同时,各国又制定了各种适合本国经济社会条件的责任制度,更加剧了这种混乱。国际公约、国内法、承运人间协议交织在一起,使得可能适用的责任制度纷繁复杂,影响了公约适用的确定性。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航空技术的进步,航空运输的安全性增加,这都要求国际社会对国际航空运输的制度重新进行整理,在这样的背景下,《蒙特利尔公约》应运而生。
(一)责任范围
《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时间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第2款规定:“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3.战争行为或武装冲突。
4.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和过境的有关行为。”
《蒙特利尔公约》与我国《民用航空法》的免责事由相同,都没有规定《华沙公约》和《海牙公约》的承运人免责事由。
(二)赔偿限额
《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3项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髙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华沙公约》的责任限额为250法郎,国内航空货运中,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0元人民币,由此可以看出,国际航空货运中,承运人的责任限额较高。但是,对于打破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情况,国内国际则是一样的:若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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