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的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中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包括农机管理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处理交通事故。例如,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其登记、驾驶证的发放、安全检验和定期审验等工作由农机管理部门管理,但由拖拉机引起的交通事故一律由公安机关处理。在具体处理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属地管辖,即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至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管辖分工如下:

(1)地域管辖: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第(五)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2)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管辖该道路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3)对管辖权争议的处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4)先行处理: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5)移送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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