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答: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了保险责任限额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本不足以完全保障投保人有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幅提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即便按照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版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万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甚至还达不到全额死亡赔偿金的一半。投保人如需确保自己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仍需购买商业性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际上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补充险。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主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订立,即强制投保、强制承保。不投保,不得注册登记,不得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具体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第2款、第5条第2款、第10条、第38条、第39条。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自愿订立,具体参见《保险法》第11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3条第2款。实践中,投保人为了便于理赔,通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选择一个保险公司。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具体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第16条规定。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允许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允许投保人退保。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非盈利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和第6条第1款规定,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盈利性。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保险费率、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自行调整。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无责任赔偿,不以被保险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类型确定归责原则,以被保险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具体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注意,在投保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无论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都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对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首先,其保险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那么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过错赔偿责任;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那么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有限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无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过错,适当减轻,无证据证明则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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