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应将提单交给谁

问:1996年5月上旬,华海公司受宁波某化建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委托代办其2000吨曰本进口甲苯报关放行事宜。化建公司向华海公司提交了介绍信、商务单证和报关备用金。华海公司刘某发现其中没有正本提单,便向化建公司吴某索要。吴告刘:化建公司无进出口权,进口一事系委托泰宇公司与日本公司签约并开证,正本提单尚在泰宇公司。吴表示可去泰宇公司拿提单,请刘一起去。这样,刘、吴以及吴的下家联华公司陈某一起去了泰宇公司。时值正午,泰宇公司韩某说:“中午银行休息(提单尚在开证银行),下午派人去取,现在吃饭。”刘、吴、陈、韩四人一同就餐。席间,吴称下午有事不能去取提单,委托刘代取。韩说下午去银行取来提单后打电话给刘。当时几方讲好,提单报关放行后交吴提货(韩事后不认可下午,刘拿到提单后出具收条。此后,化建公司拿到华海公司交来的盖了放行章的提单去港务局提货,提货时间持续了一个月之久。泰宇公司对此明知,并未提出异议。

化建公司与泰宇公司的进口委托合同中有如下约定:提货事宜由化建公司自行负责(其为此也作了安排,与某港务局签订了装卸合同并预订了化工产品专用储罐),化建公司应在泰宇公司对外付款前20天将全额货款付给泰宇公司,并提供有实力的付款担保人(泰宇公司对外付款为90天远期信用证)。化建公司提货销售以后,由于炒期货发生巨额亏损,丧失付款能力,泰宇公司便向其担保人催款,担保人亦无力支付,遂以华海公司提单侵权为由主张损失,华海公司不允,即成诉讼。

答:1.侵权之诉及其主体资格

泰宇公司与宁波公司和华海公司虽然没有任何委托或合同关系,但泰宇公司以提单侵权起诉宁波公司和华海公司是可以的。也就是说,无委托、合同关系依然可以以提单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问题是泰宇公司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泰宇公司以提单侵权为由起诉,则其必须是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付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提单是物权的凭证,它可以通过合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可以通过议付行取得提单,进而取得货物。但取得提单、取得货物是否意味着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呢?在有附加条件的时候,尚须满足该条件。根据开证行所开具的信用证的规定,开证人只有履行了按时付款的义务才能合法取得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商业单证,进而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因此,泰宇公司虽然持有提单,却因其未按信用证的要求向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故无权以提单侵权起诉华海公司。该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应为开证行,同时其享有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然而在泰宇公司不能出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已向开证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时.,不能说明其为提单的合法持有者,也就不能享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

2.管辖权问题

鉴于本案是在将提单用于履行货运代理业务,办理报关放行货物的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纠纷,因此宁波公司和华海公司可以依据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中第2款有关货运代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36、38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3.交单背景是确定还单与损失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关键

本案中,为什么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样,却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呢?其焦点就在于泰宇公司将提单交给华海公司时,是在化建公司与泰宇公司发生付款纠纷之前还是之后,这是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华海公司对泰宇公司有否侵权,对泰宇公司的经济损失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要不要承担责任,其核心问题就是要看这一时间。也就是说,如果华海公司去取提单时已产生付款纠纷,那么作为物权凭证的正本提单在泰宇公司与化建公司之间交还给哪一方就成为至关重要的环节。换句话说,将提单交与化建公司就意味着收不回货款,所以提单一定要还回到泰宇公司,否则交付提单将与导致货款落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过,若如此重要,相信泰宇公司也一定会有言在先,要求华海公司报关后切勿将提单交给化建公司而务必退给泰宇公司。在这样的前提下,若华海公司报关后未能将提单退

还泰宇公司,造成泰宇公司从化建公司收不到货款,则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华海公司的行为属侵权,应承担责任。反之,如华海公司代化建公司去取提单时,化建公司与泰宇公司尚未产生付款纠纷,泰宇公司未明示取走提单报完关后将提单退还泰宇公司,那么华海公司将提单交给化建公司与泰宇公司收不到货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时,泰宇公司期待着化建公司尽快报关、提货,售出后还其货款,则华海公司的取单及交单给化建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侵权性质(而是泰宇公司所希望的),不应承担责任。这就是如何认定本案中华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如果情况属后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如果情况属前者,则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4.化建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

1996年3月8日泰宇公司与化建公司所签代理进口合同有关条款充分证明,在此笔交易中化建公司是委托人即真正的收货人,而泰宇公司是纯粹的进口代理商,只是合同表面的进口商。另外,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可以看出,化建公司完全承担了整个合同的商业风险、责任及费用,是真正的进口商,而泰宇公司充其量只是一个代为开证、收取代理费的进口代理人。从履约过程看,化建公司已为接货做了准备和安排,与宁波装卸公司签订了接卸合同和速谴协议,与储运公司签订了租用储罐中转合同。卸货后,化建公司整整花了一个月的时间提货,如果货不属化建公司而属泰宇公司,此间泰宇公司为什么不去干预或采取法律行动来控制自己的货呢?这足以说明,在泰宇公司眼中同样认为化建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提单应交给他。

5.华海公司是化建公司的货运代理

泰宇公司不仅认定化建公司是收货人,同意其用提单去报关和提货,而且认定华海公司是化建公司的代理人。纵观本案全部事实,泰宇公司从未委托华海公司报关、提货,是化建公司委托华海公司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报关手续。华海公司派人去取单是由化建公司先与泰宇公司谈妥,由泰宇公司电话通知华海公司刘某,使其顺利从泰宇公司手中取回提单,在取提单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骗单问题。这一事实泰宇公司是清楚的,也是认定的,否则华海公司去取提单时,泰宇公司根本不会交出提单。也就是说,泰宇公司不会无缘无故将提单交给华海公司。况且,华海公司作为化建公司代理人去泰宇公司取提单,并非是其自己去向泰宇公司借提单,所以其写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当时所做一切都是正常的,符合原来化建公司与泰宇公司的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

退一步说,华海公司去取提单,如泰宇公司认为化建公司无权报关与提货,

或华海公司不能代表化建公司或对其代理资格有任何疑义,就不应该出现泰宇公司将提单交给华海公司的情况,即使发生了也是泰宇公司的过错。

6.华海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将单证交给收货人无过错

既然化建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华海公司是其货运代理,那么泰宇公司将提单交给华海公司就意味着交给化建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报关、接货。这一切泰宇公司很清楚,在没有任何纠纷产生的前提下,这一切顺理成章,也是泰宇公司所愿意看到的事情。在此阶段泰宇公司没有必要控制货物,因此决不会要求华海公司将提单交还给他。如交还给他,意义何在?由其报关、接货?否。由其代化建公司委托货运代理?否。由其将提单封存,那么货和款怎么办?毫无道理可解释。所以,作为货运代理的华海公司在代化建公司取回提单,报完关后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部单证交给化建公司应该说是妥当的,既无过错又无可非议,是货运代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做法,符合提单的正常流转程序。根据泰宇公司与化建公司的合同规定,货到后泰宇公司将提单交给化建公司是其履行合同的正确做法,根本用不着再授权。否则,货到后化建公司没有提单又如何履行自负报关、接货的义务呢?

其实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例如A公司与B公司事先有约定,B公司拿到提单后交由A公司去报关提货,A公司委托C公司去B公司取提单并代办提货前的手续,C公司遵照A公司的指示从B公司取回提单并办妥了提货前的一切手续,随后收取一定代理费,将办妥的单证交给委托人即A公司。但A公司提货后不履行其原来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携款潜逃,此时B公司只能向A公司进行追偿,C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除非B公司能证明C公司是骗走了他们的提单,或B公司当时已怀疑A公司有诈并打算不将提单交给A公司,而是该由B公司自己委托C公司替其办理报关手续(不再由A公司报关),并要求C公司办妥手续后将提单交回B公司,C公司亦同意办理。

7.泰宇公司注定对货物失去控制

按照泰宇公司的逻辑,如果华海公司将提单交还给泰宇公司,泰宇公司就能控制货物,就不会发生债务人携款潜逃货款落空的局面。事实上,早在泰宇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就已注定泰宇公司将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为什么?其一,合同约定化建公司自负接货,自负关税、商检等一切费用。那么,化建公司要报关、提货,没有提单怎么办得到,即使按照泰宇公司的逻辑将提单交还给泰宇公司,泰宇公司还是要给化建公司的;其二,从泰宇公司与化建公司的交单过程看并非是付款赎单,而是交单不付款,这中间就存在着交货后收不回钱的极大风险;其三,从泰宇公司与化建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看,合同约定,泰宇公司在1996年3月15日前开出远期90天信用证,化建公司则在泰宇公司对外付汇前20天将货款支付泰宇公司。这表明,远期信用证是银行信贷,交付提单在5月初,而化建公司付款时间可在5月底,这无非是等化建公司提货销售后收集回笼资金再付款给泰宇公司。因此,即便华海公司将提单交还给泰宇公司,泰宇公司依旧注定对货物失去控制。

8.华海公司的代理行为与货款落空无关

对于华海公司来说,无论是从化建公司接过提单,还是从泰宇公司接过提单,均没有什么区别,因为华海公司是用提单去办理报关手续,这与货款落空无任何关系。对于泰宇公司来说,即便华海公司将提单还给它,它仍需交给化建公司,因为最终化建公司须凭提单去取货,这一事实无法回避。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化建公司于货物销售后一段时间内再行向泰宇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这在国际贸易中实属罕见,因这期间不知会有什么样的事情发生,什么样的风险出现。果然不出所料,本案问题就出在该提单不是付款赎单,而是未付款先交单。这种远期付款方式本身就存在着极大的风险。此外,从银行将提单交给泰宇公司,泰宇公司又将提单交给化建公司(由华海公司代取)的一系列环节看,这是一种商业信誉行为。一旦信誉没有了,一切便都没有了,留下的只有风险。而在这样的商业信誉行为中,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均存在着风险。本案中,根据化建公司与泰宇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第6条的规定,对这一风险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的应是乙方(化建公司)提供的一较有经济实力的付款担保人,即新亚公司,在化建公司不守信誉,携款潜逃(已被公安部门通缉)的情况下,应由其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

另外,从化建公司与泰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来看,也反映出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中一些地区的不规范做法,其中包括银行、买方、卖方在处理提单开证付款等各个环节。泰宇公司、华海公司、宁波公司与化建公司之间在业务接洽、签约履约、交单放货、结算货款的过程中,存在许多不严谨的做法,这才是导致货款落空的真正原因。

9.泰宇公司货款落空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

本案反映出泰宇公司从一开始就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措施。货款收不回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化建公司及其担保人无力偿还导致的。这是一种商业风险,泰宇公司虽意识到有风险存在而让化建公司提供付款担保,但却忽视了对担保人资信情况的掌握。泰宇公司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想起这其中还有一提单插曲,企图利

用这个插曲来挽回由于自己过错酿成的损失,将其商业风险和责任转嫁给货运代理华海公司,这岂不是在制造一起经济上的冤假错案吗?这对货运代理是极不公平的,一旦既成事实也是无法得到平反的。显然,这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

综上所述,泰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华海公司在提单交付过程中没有过错,泰宇公司的损失是由化建公司违约及本身的商业风险所造成,在无法向责任人追偿的情况下,泰宇公司只能自食苦果。

答复宁波外运公司咨询,19%.8.6

注:最高法院经提审审理认为,涉案的正本提单是经过托运人背书的空白指示提单,泰宇主张华海将该提单交给化建,使其丧失对提单的控制权,而未能收回货款,并以提单侵权为由向华海提起索赔诉讼,并^违反法律规定。华海在原审中主张的泰宇无权就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泰宇将提单交给华海用于报关放行,其法律意义就是认定华海是化建的代理,也是相当于将提单交给化建。这种做法符合泰宇与化建的合同约定。因此,泰宇实际是按照其与化建的合同对化建实施交付行为,化建再依据委托报关关系,将提单交到华海手中。华海交单系正常处理受委托业务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过错。泰宇的损失是化建不付款行为造成的,与华海的交单行为无关。

原再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中华海报关行为是代理泰宇还是化建,属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华海错误交单是导致泰宇损失的原因并判令华海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华海的交单行为与泰宇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宁波外运与华海虽属上下级关系,但均系独立法人,华海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但并未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将提单交给化建,华海的交单行为与宁波外运无关。宁波海事法院(1996)甬海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海交单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缺乏法律依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经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

2.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3.维持宁波海事法院(1996)甬海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32752元人民币,由泰宇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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